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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转移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未知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17/5/9 11:18:16点击数(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新疆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含进、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环保主管部门对全疆的危险废物转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根据自治区环保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受理和办理危险废物转移的具体工作。各级环保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的权限负责各辖区危险废物转移的监督管理,受理和办理相关具体业务。

第四条 危险废物转移是指危险废物移出废物业主的原法定地界、厂界的行为。新疆境内危险废物产生者有一个以上合法用地且地界不连续的,各地界之间的危险废物转移也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危险废物包括以下固体废物:

(一)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

(二)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固体废物

(三)经鉴定确认是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

第六条 危险废物转移的管理实行事前许可,联单跟踪,档案建立、事故报告和申报登记制度。

第七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者收集、处置和利用者涉及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都须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申报登记。

第八条 危险废物的运输者、收集处置者必须具有相关资质,没有资质的不得参与危险废物转移活动。

第九条 本规定中危险废物的管理只针对国内涉及与新疆辖区相关的危险废物转移,包括夸新疆的转移和新疆境内的转移。危险废物转移夸新疆但又跨国界的转移行为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二章   危险废物转移的许可管理

第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及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一条 提出危险废物转移申请,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拟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份相对稳定,化学特性恒定,有固定的接收单位(包括运输单位)并签有长期合同的,一年申请一次;

(二)拟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份相对稳定,化学特性恒定,但有不同的接收单位的,每签订一个合同应申请一次;

(三)拟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份或化学特性有改变的,以及临时转移危险废物的,每次转移都须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转移的许可管理和联单发放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如下:

(一)自治区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夸自治区危险废物的转移

(二)地、州、市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各辖区内危险废物的转移

(三)地、州、市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跨各自辖区但不跨自治区的危险废物的转移

第十三条  地、州、市级环保主管部门必须安规在每季度的前15天内向自治区环保主管部门上报上季度危险废物的转移许可和联单执行情况,上报要求由自治区环保主管部门委托新疆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是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环保部门不受理危险废物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关于危险废物转移事项的许可申请。预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在申请许可和领取联单时应持单位的介绍信,未持介绍信的环保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一次申请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计划必须说明,一次批复有效期不超过1年。批复后因合理原因未转移的应将转移联单全部返送到批准转移的环保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办理许可手续,须向申请的环保部门提交一下资料,申请材料必须齐全、规范、真实。

(一)单位开具的介绍信(法人签字、单位盖章)

(二)《危险废物转移行政许可申请书》(经移出地的地、州、市级环保部门初审同意)

(三)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危险废物营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环保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运输单位运输作业工具的《危险品准运证》及承担运输作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相关证件。

(七)安全运输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方案。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审核和批准危险废物转移的条件和原则:

(一)上报的资料必须齐全、真实且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二)拟转移的危险废物与接受单位《危险废物营业许可证》资质中经营范围必须一致否则不予批准

(三)转移行政代处置危险废物的,接收单位必须和行政代处置通知书中指定的处置单位一致,否则不予批准

(四)待转移的危险废物在运输单位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申请转移至持国家环保总局发放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应优先批准

(六)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危险废物转移按就近转移为原则

(七)申请转移出新疆的危险废物但在我区已有综合利用设施或处置能力的,原则上不同意移出

(八)辖区无处置能力的危险废物或国家指定非新疆内处置地点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

第十八条  受理危险废物许可申请的环保部门需结合辖区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置设施的情况并商经接受地环保主管部门后做出批复。不同意转移的须出具书面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危险废物许可申请的环保部门必须在受理资料后1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踏勘时间)内做出是否同意转移的决定,10个工作日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转移。

第二十条  转移许可申请未得到环保部门批准的,不得发放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和联单编号。

第三章   危险废物转移的联单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获得行政许可并同意转移的,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权限,在废物实施转移前须到批准转移许可的单位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  发放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环保部门,必须按照编号规则给联单编号。

第二十三条  联单编号第一位、第二位数字为65,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地、州、市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五位、第六位数字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其余四位数字由危险废物移出环保主管部门按照危险废物转移流水号依次编制。流水号跨年须重新编号,一年内流水号达到10000的可在编号框格外自行增加。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由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统一格式和颜色自行印制。

第二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领取联单后,必须按照要求如实填写联单并加盖印章。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接到危险废物转移报告的当日或次日,将转移情况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接受地以外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转移出新疆的只通知沿途经过的省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车(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将填写完好并加盖公章的联单,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批准转移的环保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二十九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保主管部门,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联单第五联报送接受地环保主管部门,移出新疆的按接收地环保部门要求报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地环保主管部门,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四章  危险废物的转移的过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规定第第十二条的权限对本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和发放转移联单的危险废物转移单位实施跟踪管理,及时监控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发现有违法行为、突发性事故等异常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通知危险废物移出地环保部门并上报自治区环保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被告知有危险废物转移途径本辖区时要预先布置运输途中的监管工作,并有权要求危险废物运输车

辆按照指定的路线绕行。

第三十四条  产生单位应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危险废物的贮存场所、设施及容器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或标识;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应符合安全运输、贮存的包装要求;

  (三)核对运输单位及收运人员的证件、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符合危险废物运输技术规范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应急防护设备;

(二)装运危险废物时,应检查其包装及所附标签、标识,并按照危险废物装运的技术规范要求装载;

(三)应将承运的危险废物按照合同要求运达接收单位,不得擅自转运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处理或倾倒。

(四)转移危险废物原则上不容许采用联运方式,确需联运的须经批准转移的环保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接收单位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收危险废物,必须与危险废物产生者签订合同

  (二)在接收过程中,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及标签、标识应进行重新包装、粘贴;

  (三)不接收运营资质种类中没有危险废物

(四)按规定要求做好接收记录。

第三十八条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每次转移完后,要在转移结束后5天内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保主管部门,并将收到的第六联于每一季度结束前10日报送移出地环保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接收单位在验收时,发现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或成份与联单填写不相符的,可以拒运或拒收,并应立即书面移出地环保主管部门。接收单位拒收由运输单位送交的危险废物,应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须按照《新疆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危险废物转移档案、设立台帐并申报危险废物转移信息。

第四十二条  凡参与危险废物转移的直接管理及操作人员必须经环保部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三条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环保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第四十四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五章 医疗废物转移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 医疗废物成份相对稳定,转移频次高,且一般有固定的接收单位和运输单位,其转移行为实行特别管理。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因转让、买卖而转移医疗废物;禁止通过邮寄、铁路、航空和水路运输转移医疗废物。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转移至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进行转移。

第四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一年申请一次危险废物转移行政许可,但处置单位、运输单位有变更的须重新申请。

第四十九条 环保行政主观部门因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效率达不到环保要求需要整改且整改不符和要求的,可要求已委托该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的产生单位更换处置单位,无条件终止合同。

第五十条 转移医疗废物必须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联单一式三联,每月一联,由处置单位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共同填写,医疗卫生机构和处置单位分别保存,保存时间为5年。

第五十一条 医疗废物转运车必须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的相关规定;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二条 每车每次运送的医疗废物采用《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一车一卡,由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填写并签字。

第五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每月一次性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给设区的市级环保行政主观部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每月一次性报送《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给设区的市级环保行政主观部门。

第五十四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的格式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发布。

第五十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及年报表,及时报设区的市级环保行政主观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于每年一月份向设区的市级环保行政主观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处置年报表。

第五十五条 医疗废物转移其他事项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其他章节中各条款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固体废物监督管理部门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的;

(二)转移危险废物非法堆放、掩埋或倾倒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四)危险废物转移过程所持有的许可文件和转移联单与实际不符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运输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各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接收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转移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地方环保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新的危险废物转移规定出台后,有与本规定矛盾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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